王久毅
  2011年以來,伴隨著國有鐵路企業的跨越式發展,在保留原有的“窗口”售票方式下,2012年採取了手機、網上等電子實名預約訂票的方式。於是,對於實踐中出現的違法代購行為如何適用法律產生了難題。
  刑法第227條第2款規定:“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筆者認為,在自由交易市場,火車票實行實名制的情況下,不存在“倒賣”的行為,只存在代購行為。所謂的代購,是指代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按委托人的要求代購火車票,並由委托人支付購票款向代理人支付約定的手續費或報酬的行為。
  倒票也好,代購也好,是否違法犯罪不能僅以營利或者牟利為目的作為判定標準。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種經濟活動都以牟利為目的,關鍵是這種行為合不合法。當前,網絡銷售是鐵路企業新開闢的一種售票方式,公民網購也是一種合法的購票方式。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64條規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第6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代購車票是一種民事代理行為。即經過雙方當事人合議和約定,以委托人的名義購票,採取合法的購票方式支付票額,轉交委托人,並收取適當、合理的勞動報酬的行為。
  但是,網上代購人的行為需要規範,所收取的報酬要適當、合理。除鐵路運輸企業以外,其他社會組織、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經鐵路主管部門批准,併在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的鐵路客票代理銷售點或與鐵路企業簽訂《代購合同》的單位有權銷售、代售火車票。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經營,擅自加收或者提高手續費,違者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對“倒票”數額和情節作出了規定。其中第1條規定:“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卧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二千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第2條規定:“對於鐵路職工倒賣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車票;組織倒賣車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賣車票受過治安處罰兩次以上或者被勞動教養一次以上,兩年內又倒賣車票,構成倒賣車票罪的,依法從重處罰。”對於違法代購行為,也可以比照這一規定進行處罰。
  (作者單位: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  (原標題:違法代購火車票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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